《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读
第五条第二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职责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各参建责任主体履责。同时,负责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开展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专项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实施综合开发。
【解读】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原则的规定。
随着我国地铁等轨道交通设施的建设不断加快,地下空间作为新型的国土资源越来越受到重视。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城市立体化再开发、扩大空间容量、改善用地结构、提高城市土地集约度被认为是解决“城市综合症”的重要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提出在保障铁路运输功能和运营安全的前提下,对铁路站场及毗邻地区特定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综合开发利用。参照此意见,在保证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做好轨道交通场站及相关设施用地协调,做好各类交通运输体系之间的无缝衔接,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大幅提高轨道交通运输功能和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周围已有、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解读】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它物权相冲突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对相关物权的影响和损害。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解读】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是决定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因此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必须符合:一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三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通常是以标准的形式制定、发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应当进行试运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初验收和试运行的规定。
依据住建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4〕42号)要求,在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负责专项验收的城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组成验收组,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工程验收,各验收小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审查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情况;审查系统设备联合调试情况,签署项目工程验收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同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钻孔、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解读】本条是关于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规定。
为避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受到影响,规定了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以上四类施工作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同时,向负有建设管理职责的市级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备案擅自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解读】本条是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作业,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了影响,必须立即停止危害行为,并可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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