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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时间: 2013-11-19 15:51:00

 

津政发〔201041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
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年十一月八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
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
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
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
用管理工作。
在市配套办负责的基础设施配套管理区域范围内、总建筑面
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余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
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
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
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
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
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经现场
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
市供水管网。
(四)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力部门的
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五)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因客观条
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所
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
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
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七)建设工程按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网和建筑物
内供热工程已竣工,热计量表安装完毕,具备供热条件。
(八)非经营性公建已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或已按照
规定缴纳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商品房具备交付使
用条件之日15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
用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
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
许使用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
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
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
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配
套服务合同。配套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
本中应载明取得准许使用证作为提供配套服务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
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应载
明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是取得准许使用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
第十三条 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
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
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
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五条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
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11起施行,至201512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112《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
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3)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年八月三十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管理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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