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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对《天津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加强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我委会同相关部门拟订了《天津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限为7个工作日(202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27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人和单位均可反馈相关意见、建议至电子邮箱szjwfdcscjgc@tj.gov.cn。


附件:天津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草案正文


天津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对住房租赁企业在我市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发布、结果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天津智慧住房建设综合服务平台”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模块(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模块)。

各区住建委负责指导本辖区注册的住房租赁企业做好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填报,对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出具信用评价结果,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住房租赁企业实施差异化管理。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信用管理模块日常维护和评价指标、评价标准拟定等事务性工作。

街道、乡镇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市住房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道德诚信、自律机制建设,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参与信用评价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租赁经营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用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经营年限、股东构成、上级单位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息等构成。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租赁门店、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人(店长、管家)等;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性别、所属机构、职务、任职时间、从业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租赁经营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活动产生的交易信息、落实信息化管理信息和客户满意度评价等构成。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在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接受相关监督管理,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住房租赁行业相关工作,获得区级以上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奖励、表彰以及履行社会责任、对社会做出贡献及其他良好行为的记录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期内当年有效。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在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反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开展经营服务行为的信息,媒体曝光、信访投诉等负面社会评价信息,及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不良信用信息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一般为3年,相关证明文件有明确期限的,以文件为准。经修复的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至修复之日起止。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本市通过信用管理模块开展住房租赁企业信用评价,对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动态采集,计算信用得分。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遵守“谁提供、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方式分为企业自主填报、系统模块自动获取和区住建委监管采集三种:

(一)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信用管理模块自主填报;

(二)租赁经营信息通过信用管理模块自动获取;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企业注册地区住建委在日常监管中采集;分支机构和租赁门店、项目的不良信用信息由所在地区住建委采集,并通过信用管理模块推送企业注册地区住建委。不良信用信息也通过社会反映、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或提供等方式获取。

第十三条 本市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评级,外地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填报,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核实工作,并承担因报送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所在地区住建委申请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 各区住建委采集不良信用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管理模块,生成《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告知书》,通知住房租赁企业。《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告知书》应明确采集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应的事项、认定部门、记分标准、申诉途径和修复途径等内容。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采集的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管理模块向注册地区住建委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佐证材料。区住建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通知住房租赁企业。申诉成立的,该信用信息不予采集。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指标满分1000分,其中基本信用评价指标350分,经营评价指标500分,良好信用评价指标150分,不良信用评价指标为减分项。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的第一个信用评价期为设立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综合评分制。信用分值=基本信息分值+租赁经营信息分值+良好信用信息分值-不良信用信息分值。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五个等级。

信用分值900分(含)以上的企业评为A级企业;

信用分值800分(含)至900分的企业评为B级企业;

信用分值700分(含)至800分的企业评为C级企业;

信用分值600分(含)至700分的企业评为D级企业;

信用分值600分以下的企业评为E级失信企业。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期内,住房租赁企业信用分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1日信用分值归零并重新计算,12月31日信用分值作为住房租赁企业年度分值,用于评定年度信用等级。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实行信用激励: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行政检查中,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四)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可享受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B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在评价结果公布期内实施正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C、D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一)向企业发出信用预警提示,约谈企业负责人及门店项目责任人;

(二)增加行政检查频次,不定期开展抽查,要求企业报送整改情况;

(三)视情节暂停其获取房源核验码,暂停其使用网上签约备案功能;

(四)不推荐或支持其参与各类评优、表彰;

(五)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应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E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列为失信企业,实行信用惩戒:

(一)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二)停止其获取房源核验码,停止使用租赁模块网上签约备案功能,注销企业开业报告和备案;

(三)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风险提示;

(四)不推荐或支持其参与各类评优、表彰;

(五)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应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调整为E级,且12个月内不予调整变更:

(一)发生违反住房租赁相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引发公众强烈反应、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长期从事“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活动、出现人员失联、经营异常等严重问题的;

(二)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被公安机关认定有涉黑涉恶行为的;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认定有非法集资行为的;

(五)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以上第(二)至(五)的情形,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函告或抄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天津智慧住房建设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住房租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注册地所在区住建委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区住建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如需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所在区住建委申请修复不良信用信息:

(一)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二)因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三)列入失信的企业已经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且在1年内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等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机构或个人在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背景介绍

为加强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我委会同相关部门拟订了《天津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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