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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规〔2020〕5号)即将到期。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9日,请将意见反馈至szjwzfbzc@tj.gov.cn。

草案正文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坚持实物保障与住房租赁补贴并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方式,对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和对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给予精准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使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管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区住房建设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住宅型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市人民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存量房源,原则上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之间统筹调配使用。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配租使用,也可与其他区调剂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满足保障对象基本住房需求后,可以按照规定统筹用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建立健全本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实现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数据信息共享,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及承租家庭的动态核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服务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采取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资金,并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采用出让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用地的,土地供应前,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竞买条件、项目运营等具体要求,并将相关要求纳入供地方案、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户型设计应当符合功能齐、配套全、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收购和被收购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收购新建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有新增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立足本区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统一移交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配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与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一并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同步交付。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民政、住房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或纳入临近居民委员会管理,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管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承租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家庭,可以申请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居民户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居民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4万元及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及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及以下,且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及以上单人户)。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不再核查收入、财产情况。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户籍所在地区住房建设委、民政局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准予申请家庭在资格有效期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属地化管理,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房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公布;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授权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方式、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按照配租标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单人户家庭原则上承租一居室或者一个居住空间户型的住房;2人及以上家庭,可以承租两居室及以下户型的住房。配租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结合配租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优先安排条件相关规定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5年。轮候期内连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未配租的家庭,可以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对申请家庭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租房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租房保证金产生的增值收益可用于未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修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单位、承租家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联网打印。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者区住房建设委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以及利用承租住房注册经营主体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承租条件加强动态核查,对发现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由取得承租资格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民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审核确认。对于确实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取得承租资格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将相关情形书面通知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组织承租家庭进行腾退。

第三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配合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经营单位应当催告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其限期腾退。仍未腾退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项目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取得承租资格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民政局审核后,符合承租条件的准予续租,并与项目经营单位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承租家庭欠缴租金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经营单位应当催告其限期补缴,并且可以划扣承租家庭交纳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抵扣租金和违约金等。超过3个月(含3个月)未补缴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其限期补缴。仍未补缴的,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区住房建设委。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建设委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规申请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取得承租资格所在区住房建设委或者所承租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建立不良信用记录。有关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并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继续按照原承租条件、配租标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执行。未配租或已腾退的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面向符合住房租赁补贴(一类)条件的家庭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住房租赁补贴(一类)条件的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背景介绍

2020年9月26日印发实施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规〔2020〕5号)即将到期,为确保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平稳运营,保障困难群众合理住房需求,需要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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