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按照职责认真研究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可以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对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对不同的问题或者事项,应当分别提出。
第八条 两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认同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 也可以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交。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应当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程序解决的;
(四)有关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接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接收。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向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和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个人提出和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按照归口办理原则,分别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机关、组织办理的,应当分别确定承办的机关、组织,并明确办理内容和办理事项。
第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幕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或者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共同办理的,应当自接到交办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五日内重新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在分办时明确专人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确定后,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机关、组织分别承办的,承办机关、组织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做好协调和衔接的相关工作。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三个月内答复的,应当向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办理期限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效性强、需要及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答复代表: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正在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方案、解决时限、工作进度等答复代表并予以落实;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或者不能采纳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签发后,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办单位通过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答复代表,代表要求纸质材料的,承办单位还应当予以寄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承办单位作出答复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工作机构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代表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反馈不满意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内容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研究并答复代表。
重新答复代表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不满意的内容及理由,针对不满意的内容作出处理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知代表,同时抄送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关注度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进行督办。
第三十条 对问题重要、处理难度大,承办单位重新答复后代表仍反馈不满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组织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三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会议,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代表、承办单位等,就不满意的内容进行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经研究认为可以不再重新办理的,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再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承办单位的答复和落实情况等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滞留、延误转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
(三)将不应当公开事项公开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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