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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来源: 本站原创/佚名 时间: 2005-03-29 10:26:57

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和《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建市办[2004]5号)要求。现将我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资格复审范围
    下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加今年上半年的资格复审:
    1.2002年6月31日前,取得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市建委)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5年6月31日废止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2.2004年6月31日前,取得市建委会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资格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5年6月31日废止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二、 资格复审应提交的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市建委资格复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点击此申请表可下载)一式三份(网址:www.tjcac.gov.cn/下载);
   2.附件资料包括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企业验资报告;
    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④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以及法人和企业经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聘任)文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和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证书);
   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中所列专职技术人员缴纳的“两金”证明和聘用证明(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⑥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限期内招标代理的业绩材料,每项业绩的证明材料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
   ⑦招标代理机构最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⑧招标代理机构有效期内的奖惩情况;
   ⑨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资料。
   3.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限期内完成的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的一个有代表性项目的完整资料一套。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标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
    三、复审资料要求
    1.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资料,应当提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资料一式一份和代表性资料一份,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附件资料应附有目录,编排页码;
    2.申报资料为外文的,需附有中文译本,申报资料不退还;
    3.复审资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如出现数据不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的不予认可,复审资料要求加盖公章和印鉴的,复印的公章和印鉴无效。
    四、复审结论
    招标代理机构复审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复审资料全部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等级标准,市场行为规范,社会信用好,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合格。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基本合格
    ①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
资格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格等级标准80%,其他条件均达到相应资格标准的;
    ② 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取消资格的;
    ③ 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不合格,依照有关规定降低或取消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①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资格等级标准,且低于资格等级标准80%,其他条件均达到不到相应资格标准的;
    ②有不良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三次以上招标过程终止或者引起招标争议的;
    ④ 在资格复审中弄虚作假的。
    五、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过资格复审合格,达到乙级标准的,将按照乙级资格标准进行核定。
    六、复审资料上报时间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截止2005年6月31日前废止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将其资格证书正、副本及资格复审附件资料,于6月15日前报送市建委建筑业办资质窗口。
    联系地点:南开区复康路23号增1号(天津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二楼)
    联系电话:23662968
    联 系 人:黄 学 军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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