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提升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水平,保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建立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关生产、检验数据实时采集上传,监测异常数据,有效地对企业的原材料状况、生产过程控制以及出厂检验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管。为了更好地实施该系统,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上传数据及视频图像的内容和范围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上传数据
1、原材料检验数据
水泥、粉煤灰、矿粉、外加剂、砂、石、膨胀剂等原材料的复试检验报告数据
2、生产、计量数据
生产任务单、混凝土生产配料单、生产投料计量数据、生产发货数据
3、出厂检验数据
混凝土出厂抽检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4、磅房数据
原材料检验委托登记单
(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上传数据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交货混凝土的确认信息(浇筑部位,强度等级、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计量误差及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厂检验记录等)及进入工程现场质量验收信息(坍落度检测、和易性、试件留置、混凝土入模温度检测等)
(三)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上传视频图像
1、混凝土下料口及罐车接混凝土区
2、混凝土坍落度测试及试件制作、静置试验区
3、人工添加外掺料的存放、计量、上料区
二、 对上传数据及视频图像要求
(一)上传数据要求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上传数据采用的标准表格应符合《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中规定的格式。
2、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对所上传“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妥善保存。
3、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要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上传工作,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同时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避免因计算机病毒等原因影响数据正常上传。
(二)上传视频图像要求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自行安装视频,需满足以下要求:
(1)混凝土下料口视频安装要求:监控点位置要能观测到混凝土由下料口下落到罐车的全过程,并能监测到罐车的牌照号, 保证图像的清晰及24小时日夜监控。要保证摄像头的干净,定期进行清洁。电源采用就近取电,现场要保证电源24小时不间断供应,监控点位使用独立的防水电源箱,并配备防漏电保护。
(2)试验区视频安装要求:监控设备选择红外半球型监控摄像机,安装在试验区室内最高顶,确保无遮拦,要求能监控到整个试验区域。电源同样采用就近取电,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应,监控点位使用独立的防水电源箱,并配备防漏电保护。
(3)外掺料上料及添加场区视频安装要求:监控点位要求能监控到上料口人工添加外掺料的操作过程,监督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合同要求计量、如实添加外掺料。选取红外枪机,保证图像的清晰,安装位置要求能采集到上料口工作人员的操作图像,具体位置根据情况确定。电源就近选取,保证设备24小时不间断供电,监控点位使用独立的防水电源箱,并配备防漏电保护。
2、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委托混凝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维护企业安装视频,应符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办法(修订)实施细则》(建质安总[2010]3号)的文件要求。
三、上传数据及视频图像时间
2011年5月31日前,全市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具备数据信息及相关视频图像上传条件,并按要求上传至“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
四、“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管理
(一)市质安监管总队具体负责“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市质安监管总队负责对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上传的数据进行抽查和复核,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质安监管总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规定时间上传数据且无正当理由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业整顿;对不上传生产数据的,将不允许其产品应用于在建工程。
(四)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与还未上传数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经查处,暂停其工程施工,并对已用与工程实体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监理单位要不定期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现场考察,核实其上传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不能上传生产数据及对上传的数据弄虚作假的企业,不允许其现场浇注混凝土,并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对供应市政桥梁等现场站,进行备案管理,并纳入质量监管范围,未经备案的不允许私自设立现场站,并逐步扩大对现场站的联网监管。
(六)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将数据和视频图像上传,作为资质审查必备条件。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篡改或者伪造上传的数据,对于因此不能及时发现混凝土质量隐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将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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