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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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建委等八委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索   引  号 :
00012517X/2016-0032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建科[2016]388号
主    题 :
城乡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市建委等八委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建委、市市容园林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安局共同拟定的《天津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建委市市容园林委市国土房管局

市 规 划 局市 财 政 局市发展改革委

市交通运输委市 公 安 局

2016年7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项目的特许经营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品的开发推广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墙改中心)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的管理、处置企业的建设管理等日常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项目的项目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供地。

市建设、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市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对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符合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利用垃圾,在指定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镇)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管理。

市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并对不按规定行驶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规划、房管、财政、税务、公安交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付费,谁收集、谁处置”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建筑垃圾计量

第五条新建项目建筑主体施工产生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建筑垃圾量,按结构类型确定为:

砖混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05吨/ ㎡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03吨/ ㎡

钢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 0.02 吨/ ㎡

工业厂房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 0.02吨/ ㎡

装配式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 0.003吨/ ㎡

环梁拆除等建筑垃圾量=实际体积(m3)×1.9 吨/ m3

第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建筑垃圾量。

民用房屋拆除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1.3吨/ ㎡;有旧物利用的,应按结构类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

砖木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8吨/ ㎡

砖混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9吨/㎡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1吨/ ㎡

钢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1吨/ ㎡

工业厂房和跨度9米以上的仓储类房屋拆除建筑垃圾量,按结构类型确定为:

钢结构建筑垃圾量=建筑面积(㎡)×0.1吨/㎡;其他结构单位面积垃圾量,按同类结构民用房屋建筑单位面积垃圾量的40-60%计量。

第七条房屋拆除工程建筑面积按照房产证的证载面积计算,没有证件的房屋按实计算。

第八条构筑物拆除工程建筑垃圾量=实际体积(m3)×1.9吨/ m3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具体价格依据实际成本及市场供求情况,由委托双方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届时发布的造价信息协商确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管理

第十条建筑垃圾排放按照减量化原则进行处理,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减量或重复利用的比例不低于50%,其余部分的建筑垃圾计为建筑垃圾排放量。房屋拆除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确定建筑垃圾产生量和排放量。

建设单位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计算量标准,在招标文件或委托合同中确定建筑垃圾产生量,并提出减量化要求。

施工单位响应招标文件或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确定建筑垃圾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使用IC管理卡对建筑垃圾运输进行管理。

建设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资源化利用方案,包括分类收集、减量处置、建筑垃圾排放量等内容。建设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向市建筑工程渣土管理站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资源化利用方案,记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资源化利用方案,包括分类收集、建筑垃圾排放量等内容。建设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向市建筑工程渣土管理站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资源化利用方案,记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后,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拆除房屋和渣土装运备案。未计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的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房屋拆除现场建筑垃圾排放负总责,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建立排放建筑垃圾的统计台账,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及时上传建筑垃圾排放信息。

第十三条施工、房屋拆除现场内建筑垃圾的装运管理,执行我市建设工程渣土装运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委托运输企业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IC卡信息化管理。建设工程渣土管理站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在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同时,应当发放IC卡,并将运输企业名称、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记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市墙改中心对运输车辆的IC卡实施日常管理,并作为对处置和运输企业补贴和处罚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过IC卡将运输车辆装运信息实时记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并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平台应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导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的建设,应当具备再生骨料及再生混凝土制品等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不应低于90%。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企业应当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建筑垃圾接收、处置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特许经营模式,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建设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的特许经营方案和项目招标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招标,选定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期间监管和经营期满后的处置。

第七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九条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第三十条 经评价为绿色建材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天津市绿色建材产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政策和标准由市建设、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或施工、运输等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和排放建筑垃圾的不良信息,纳入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施工、运输、处置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包括房屋征收(拆迁)项目、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和自行拆除房屋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征收(拆迁)项目的立项单位、土地整理储备项目的土地收购整理单位、自行拆除房屋项目的产权人或公用公房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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