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住房建设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空间的罚款行政处罚,通过制定《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明确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
第六条 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二)公平合理原则。对违法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显失公平;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其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不可选择或者处罚没有幅度以及《裁量基准》未涉及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分级裁量,包括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对当事人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不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条前款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过市或区住房建设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的有关规定。
对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期限,应当执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住房建设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住房建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他人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二)侵害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四)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篡改违法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等打击报复的;
(七)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到最高罚款数额(倍数)这一幅度计算方式为:Y+(X-Y)*M。计算式中,X为最高处罚数额(倍数),Y为最低处罚数额(倍数),M为前款中的30%、70%。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行政处罚的,对适用从轻裁量阶次的,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对适用一般、从重裁量阶次的,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涉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应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
第十八条 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调查和收集当事人是否适用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并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将从重、一般、从轻处罚的理由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但不得将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是否正确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作为审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产生争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建系统法律法规规章新出台或者修订涉及行政处罚规定的,在《裁量基准》未调整发布前,参照本办法确定裁量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津建监〔2016〕644号)同时废止。